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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案件爭議案例(精選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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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案件爭議案例 篇1

主要案情:20xx年10月10日8時15分許,胡某駕駛二輪摩托車(後座載有母親陳某)在省道秀裏線吳山鄉吉州村路段與閩DB6019號重型半牽引車相碰,造成陳某搶救無效死亡、胡某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後經工傷認定部門查實:1、20xx年10月10日8時陳某、胡某下班情況屬實;2、胡某及母親陳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而死亡的;3、胡某及母親陳某上班的公司廠區內有安排職工宿舍且廠內有食堂。但由於胡某一家三人都是在公司上班,且職工宿舍內有安排廚房。爲了節省伙食費的開支,一家人基本上是自已買菜、煮飯。

工傷案件爭議案例(精選6篇)

2、爭議焦點:用人單位廠區內有職工宿舍、食堂,職工下班時間後去購買日用品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工傷認定。

3、案件結果:工傷認定部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胡某的父親起訴到法院,一審未結案。

4、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爲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xx]9號)。第六條規定:“ 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爲“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三)從事屬於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工傷案件爭議案例 篇2

案情簡介:鄭某,時年63歲,大田縣廣平鎮人,1985年進入福建省大田縣煤礦工作,爲井下采掘工,20xx年7月該礦改製爲三明市聯發煤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發煤業)。20xx年1月,鄭某由於年齡和身體原因,離開了工作崗位。20xx年,被診斷爲:煤工塵肺叄期。檢查結果出來後,鄭某多次找聯發公司,要求按《工傷保險條例》有關規定,享受相關的工傷保險待遇,但被拒絕。筆者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後,按相關的法律規定,透過申請認定工傷、勞動能力鑑定後,申請勞動仲裁,大田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於20xx年6月7日作出裁定,以鄭某超過法定退休年齡、主體不適格爲由不給予受理。20xx年7月5日,向法院提起訴訟。

2、爭議焦點:一是關於退休職工是否具備工傷認定的主體資格問題;二是退休後才被發現、診斷爲職業病的患者訴請工傷待遇能否得到支援的問題。

3、案件結果:一審法院基本採納了筆者的代理觀點,於20xx年12月20日《民事判決書》:判決某煤業公司支付給鄭某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共計人民幣計20xx30.8元。20xx年5月9日,鄭某於拿到本案全部執行款,本案圓滿結案。

4、法律依據:承辦本案時主要法律依據有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對《四川省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關於職工退休後被診斷爲職業病應如何解決工傷待遇有關問題的請示》的覆函(國法祕函[20xx]312號)認爲,鑑於職業病的形成具有長期性和潛伏性,考慮到請示中提到廣元市部分退休礦工退休前長期從事礦山井下作業,在退休後經勞動能力鑑定被確診爲職業病的這一情況,我們認爲,對這部分退休礦工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具體由地方人民政府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處理。

工傷案件爭議案例 篇3

案情介紹

趙某1981年8月20出生於莒縣棋山鎮某村,後曾就讀於淄礦集團進階技工學院。20xx年9月,趙某回到縣城所在地的山東某能源公司工作,平時住在單位職工宿舍。20xx年1月23日(大年初一)16時30分,趙某駕駛摩托車從山東某能源公司下班回棋山鎮某村家途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縣大隊認定“趙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20xx年3月1日,趙某之妻何某向莒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其丈夫趙某的工傷認定申請,被認定爲工傷。山東某能源公司對該工傷認定不服,於20xx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工傷行政訴訟。

爭議分歧

關於趙某的死亡能否認定爲工傷,形成了兩種意見

一是不認定爲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可認定爲工傷。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是指從居住地到工作場所之間的正常路線,趙某平時住職工宿舍,並非下班之後便回老家居住,因此,其死亡不認定爲工傷。

二是認定爲工傷。趙某家庭住址在棋山鎮某村,其父母妻子均在該村有固定住所。20xx年1月23日又適逢中國傳統節日春節,趙某下班後自單位回家過年合情合理,其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爲工傷的要件,應當認定爲工傷。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法院在審理涉及“上下班途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工傷認定行政案件時,要體現保護職工權利的原則,正確理解《工作保險條例》的規定。“上下班途中”應考慮職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離遠近及時間等合理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上下班途中”應理解爲職工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單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包括職工按正常工作時間上下班以及職工加班加點後上下班的途中。趙某的父母妻子均在棋山鎮某村居住。在農曆春節期間,趙某返回棋山鎮某村,符合民俗常理,趙某回棋山鎮某村家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應確定是在“上下班途中”,應認定爲工傷。

工傷案件爭議案例 篇4

案情介紹

趙某1981年8月20出生於莒縣棋山鎮某村,後曾就讀於淄礦集團進階技工學院。20xx年9月,趙某回到縣城所在地的山東某能源公司工作,平時住在單位職工宿舍。20xx年1月23日(大年初一)16時30分,趙某駕駛摩托車從山東某能源公司下班回棋山鎮某村家途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莒縣大隊認定“趙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20xx年3月1日,趙某之妻何某向莒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其丈夫趙某的工傷認定申請,被認定爲工傷。山東某能源公司對該工傷認定不服,於20xx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工傷行政訴訟。

爭議分歧

關於趙某的死亡能否認定爲工傷,形成了兩種意見。

一是不認定爲工傷。《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可認定爲工傷。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是指從居住地到工作場所之間的正常路線,趙某平時住職工宿舍,並非下班之後便回老家居住,因此,其死亡不認定爲工傷。

二是認定爲工傷。趙某家庭住址在棋山鎮某村,其父母妻子均在該村有固定住所。20xx年1月23日又適逢中國傳統節日春節,趙某下班後自單位回家過年合情合理,其在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第6項規定的應當認定爲工傷的要件,應當認定爲工傷。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法院在審理涉及“上下班途中”,受機動車事故傷害工傷認定行政案件時,要體現保護職工權利的原則,正確理解《工作保險條例》的規定。“上下班途中”應考慮職工上下班目的、路途方向、距離遠近及時間等合理因素進行綜合判斷,“上下班途中”應理解爲職工在合理時間內往返於工作單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途中,包括職工按正常工作時間上下班以及職工加班加點後上下班的途中。趙某的父母妻子均在棋山鎮某村居住。在農曆春節期間,趙某返回棋山鎮某村,符合民俗常理,趙某回棋山鎮某村家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應確定是在“上下班途中”,應認定爲工傷。

工傷案件爭議案例 篇5

主要案情:20xx年7月21日,劉某在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時,因電力公司在搶修電網,臨時叫劉某過去幫忙,由於事先沒有交代好,劉某誤爬上沒有斷電的的高壓桿上被高壓電擊傷。後被送往福建醫科大學附屬協和醫院住院治療,雙臂被截肢。20xx年11月25日,經福建南方司法鑑定中心作出(20xx)臨鑑字1943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爲:劉某損傷達一級傷殘;屬大部份護理依賴,護理期限爲20xx年。

爭議焦點:劉某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因工作原因發生受傷,但劉某不是電力公司職工,是電力公司爲了搶修電網,臨時叫劉某過去幫忙,能否認定爲工傷。

案件結果: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由某電力公司按工傷保險待遇賠償劉某136萬元。

法律依據:20xx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與低溫雨雪冰凍災害有關的行政案件若干問題座談會紀要(法[20xx]139號)第四條規定:“關於工傷認定類行政案件的處理:(一)臨時僱用員工的工傷認定。低溫雨雪冰凍災害期間,用人單位爲維護國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復交通、通信、供電、供水、排水、供氣、道路搶修、保障食品、飲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應、組織營救和救治受害人員等過程中,臨時僱用員工受到傷害的,可視爲工傷,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進行處理。”

工傷案件爭議案例 篇6

案情簡介:

張某於20xx年7月23日進入某公司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20xx年10月20日,張某在工作中不慎受傷,要求公司支付賠償金未果後申請工傷鑑定。20xx年5月24日,經該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爲工傷。20xx年7月26日,張某被鑑定爲傷殘七級。但是雙方在工傷認定作出前,20xx年3月1日達成賠償協議簽訂《賠償協議》,主要內容爲:簽訂本協議後,公司一次性支付張某78000元,雙方勞動關係、工傷保險關係終止。之後,雙方未實際履行該協議。20xx年1月,張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各項工傷待遇共計135600元,仲裁委員會支援了張某的仲裁請求。公司不服訴至法院,法院判決駁回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案分析:勞動者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的,經相關勞動部門認定爲工傷的,有權利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如果勞動者受工傷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私下達成賠償協議,之後勞動者又就工傷保險待遇提起仲裁或訴訟,要求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待遇賠償的,存在兩種情形:

一、如果賠償協議是在勞動者已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情況下籤訂的,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那麼法院或仲裁機構應該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認定協議有效。但是如果勞動者能舉證證明該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等情形,符合合同變更或撤銷情形的,法院或仲裁機構會根據實際情況變更或撤銷該協議。

二、如果賠償協議是在勞動者未經勞動行政部門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情形下籤訂的,且勞動者實際所獲補償明顯低於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會變更或撤銷賠償協議,或直接判決用人單位補足雙方協議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2條、第73條規定,對於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爲,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合同法》第54條也規定,因重大誤解訂立的或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撤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規定:對於追索勞動報酬、養老金、醫療費及工傷保險待遇、經濟補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等案件,給付數額不當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變更。所以,對於工傷“私了”的協議效力不可一概而論,勞動者有權利根據實際情況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本案中張某系公司職工,其在工作中受傷已被認定爲工傷,依法應當享受相應工傷待遇。雙方雖然就工傷處理事宜雖已經達成了補償協議,但公司並未按協議約定向張某支付相關補償金,且所獲補償明顯低於法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所以張某的請求能夠得到法院和仲裁機構的支援,得到雙方協議低於工傷保險待遇的差額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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