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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大學生畢業論文大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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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警察犯罪問題內容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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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敗是危害社會的行爲,利用職務和職權的便利實施犯罪,則是特定人羣中特定形式的嚴重腐敗現象。警察作爲國家權力的行使者,其中的腐敗分子所實施的犯罪行爲,具有難以估量的危害性。本文以確定警察職務犯罪危害的參數爲起點,詳細論述該類犯罪的類別、特徵、表現,企盼提高對警察職務犯罪危害行的認識,進而預防這一特定人羣的職務犯罪。

主題詞:法律理論研究警察職務犯罪危害

作者:劉德福,江西公安專科學校講師,南昌市青雲譜路279號(330043)。

一、警察職務犯罪危害概述

警察職務犯罪是指具有警察身份的個人或者個人的聚合體利用職務、職權的便利實施危害社會的犯罪行爲。警察職務犯罪不是法理上的犯罪類型,而主要是一種特定的犯罪現象。到目前爲止,警察職務犯罪的概念表述由於警察職務行爲缺乏法律規範的界限、以及警察職務行爲事實上紛繁複雜難尚處於探討和爭議之中。在這種背景下,企圖對犯罪的危害作理論上的準確界定是徒勞無功的,甚至是完全不可能的。德國法哲學家維特根施坦對理論研究中的兩難處境曾經指出:“凡是不可以說的,對它就必須保持沉默”[1]。犯罪危害難於界定有三個方面的原因:其一,從認識的規律來看,犯罪是顯型的定量行爲,而犯罪的危害是隱型的內部屬性,在多數情況下並沒有可觀察、識別或者度量的指標,相對客觀的因素限於犯罪直接引起的危害結果,然而,部分犯罪並非以結果作構成要件,有些犯罪的結果是隱性的,甚至根本就沒有發生犯罪結果。但一切犯罪都對社會產生了實際的危害;其二,從法律技術特別是立法技術上分析,法律不可能對犯罪的危害進行規範的解釋,也不可能對犯罪危害作經驗的描述和列舉;其三,從社會屬性來看,犯罪的危害在法律上是同犯罪人的身份、犯罪的時空、環境、條件及犯罪方式密切關聯的,帶有強烈的主觀性和相對性。對人民警察職務犯罪的危害及其它職務犯罪所進行的研究同樣遇到這種情形。犯罪危害是認知問題而非法律規範問題,是定性問題而非定量問題,是理性把握的領域而非經驗描述的現象。正是由於犯罪危害問題更多的具有思辨色彩,大量法律書籍對此多半保持恰當的沉默,以避免“仁者見智”之嫌[2]。

認識犯罪危害的困難不能成爲迴避問題的藉口,迴避不能解決任何問題。我們試圖將犯罪的危害概括爲:犯罪危害是由犯罪行爲過程給社會造成的一切不應有的損害。這一個規範性的說明包括如下幾層含義:第一,犯罪危害是犯罪行爲引起的損害,不是犯罪行爲引起的損害不得認定爲犯罪危害;第二,犯罪危害是對社會的危害,是犯罪人對自身以外的社會所造成的危害,而不是對犯罪人自身的危害(比如自殺);第三,犯罪危害是依據特定時期的社會經濟、法律、宗教、道德、善良風俗等文化標準,不應當發生的損害;第四,犯罪危害對社會造成的損害有物質、精神、心理和社會評價方面的損害。而警察職務犯罪的危害則是指因警察職務犯罪的犯罪過程及其結果給社會造成的一切不應有的損害,包括對國家、集體、社團、企事業單位、個人的具體的權益損害,對國家管理秩序、工作秩序的衝擊破壞以及對法律尊嚴、法律秩序的損害,對警察羣體形象的損害等一切有形和無形的損害。

警察職務犯罪的概念解釋,已經在一定程度上隱含着這類犯罪的一般危害性。但是警察職務犯罪是一種特定的身份犯罪,同不具備警察身份的犯罪行爲相比,其危害無論是在廣度還是在深度方面都是不相同的。

警察職務犯罪的危害,是指該類犯罪所表現出來的社會危害。如果說非身份犯罪侵害個別化、特定化的法定權益(直接客體),是犯罪行爲人應受懲罰的主要根據,也是應用刑法的主要目的,那麼,警察職務犯罪作爲身份犯罪的一種類型,其具體罪名所揭示的犯罪行爲對直接客體的危害則不應當成爲應用刑法的主要目的,而透過對警察職務犯罪具體罪名的分析、研究,綜合推匯出警察職務犯罪的特殊危害性,纔是對人民警察職務犯罪的危害進行研究的目的和意義所在。

警察職務犯罪具有同其他犯罪類型不同的特徵,認識這些特徵是研究警察職務犯罪危害的基本前提,是決定警察職務犯罪危害性的社會認知因素,也是區分警察職務犯罪同包括其他職務犯罪在內的其他一切犯罪類型的界限的理論依據。警察職務犯罪的特徵可以概括爲:犯罪的隱蔽性、即時性、暴力性、職權性和廣泛性。與這些犯罪行爲特徵相應,警察職務犯罪的危害具有隱蔽性、持久性、嚴重性、抗法性和複雜性幾個特徵。

1,犯罪的隱蔽性形成危害的隱蔽性。

警察職務犯罪發生於執行職務、行使職權過程中,或者與職務、職權密切相關的社會活動環節,由於執行職務、行使職權的行爲相對於社會各界來說,完全是隱蔽甚至是祕密的。這種隱蔽性有時候是法律規定的保密要求決定的,有時候是具體的工作保密要求決定的,有時候則是具體工作職責形成的,即使屬於既非規範也非工作形成的祕密,警察工作的隱蔽性是實際狀況,由這種工作的隱蔽性決定了附隨於警察職務中的職務犯罪之隱蔽性。就總體來說,警察職務犯罪的隱蔽性比一般犯罪的隱蔽性要高,同其他類型職務犯罪相比,警察職務犯罪的隱蔽性由於下面提及的即時性特點所決定,其隱蔽性也更強,警察職務犯罪中的某些罪行甚至直接與職務行爲混合爲一體,如職務侵佔罪、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等;而部分警察職務犯罪的預謀則是除犯罪人以外的任何人都不可能觀察判斷的,其犯罪心理同工作思路交錯在一起,有些職務犯罪本身就與職務行爲難以區分。正是警察職務犯罪的隱蔽性形成該類犯罪危害的高度隱蔽性。從已有的經驗事實判斷,大多數警察職務犯罪只有犯罪人和受害人知情。

2,犯罪即時性形成危害的持久性。

警察職務犯罪的具體罪行罪狀可能有很大差別,但就其實質和總體而言,警察職務犯罪主要集中在超越職權和濫用職權兩個方面,警察職務犯罪均直接或間接表現爲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警察是帶武裝性質的治安行政力量,他們的身份和職責要求快速反應,其行爲模式屬於力量型、攻擊型,超越職權、濫用職權的犯罪行爲同樣受其行爲模式支配。某些警察職務犯罪具有即時實施、短暫結束的特點,犯罪結果難以準確預料。爲此,對警察職務犯罪的社會認知(不是犯罪人的自我認知)印象深刻,加上社會公衆對警察身份的認同與期望較高,心理上的反差突然顯現,形成危害強度大的感知感覺,這種感知感覺持久力高,短期不會消除[3]。

3,犯罪的暴力性導致危害的嚴重性。

警察本身就是有組織暴力的組成部分,警察職務犯罪具有的暴力性是由警察的暴力性派生而來的。這種暴力性使得該類犯罪的危害性更爲嚴重,濫用職權使用武器、警械、毆打和唆使他人毆打的行爲,都是暴力行爲,所造成的危害是多樣的,既有對國家工作秩序的衝擊,損害國家機關的形象,更直接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權益、財產權益的損害,利用警察身份職務之便實施的侵佔、貪污賄賂、敲詐勒索甚至掩護販運假鈔、毒品、走私、xx、敲詐勒索等罪行,均有不同於一般主體實施犯罪所具有的、更嚴重的犯罪情節。因此,警察職務犯罪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

4,犯罪人的職權帶來警察職務犯罪的抗法性。

古今中外的警察都是享有廣泛權力的羣體,警察個人是這一羣體的基本單元。在我國,警察的權力廣泛而且強大,警察羣體和個人是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打擊犯罪的專門力量。從國家的宗旨和社會的期望方面看,應當推定警察具有識別違法犯罪的專業水平和能力。當警察自身實施犯罪時,其抗法性是不言而喻的。一方面,警察犯罪人主觀上具備實施職務犯罪認知水平,易於把握犯罪時機,客觀上可以利用職業的物質條件,並藉助於職權和職務之便掩蓋犯罪過程;另一方面,警察犯罪人實施犯罪後,犯罪人不僅會調動一切自身有用的資源以逃避法律責任,而且還會極力調動和利用羣體的力量協同抗法,如果再加上某些體制因素(比如由具有警察身份的公安機關負責人擔任黨務部門的政法主管領導職務),警察犯罪人的抗法性就特別強大,這一點是認識警察職務犯罪危害性必須充分注意的。從已經發生的警察職務犯罪的現狀可以看出,警察職務犯罪的查處立案難、偵查難、處理難、執行難,就是最好的證明。

5,犯罪客體的廣泛性決定了危害的複雜性。

警察職務犯罪侵害的客體是複雜客體,同一個犯罪行爲侵害不同類型社會關係。就類型性來說,任何警察職務犯罪都侵害國家機關的管理秩序。就警察職務犯罪而言,其危害的複雜性突出表現爲兩個方面:一是該類型犯罪侵害國家管理秩序,又侵害公私財產利益或者公民權利;單一罪名同樣侵害多個社會關係。而且其中有些犯罪,同一犯罪行爲所侵害的同一客體的同一對象就造成多種法定權益損害,如毆打行爲造成人身損害,往往又帶有侮辱情節,刑訊逼供過程中發生精神肉體折磨和引誘,暴力取證造成冤假錯案引起對司法公正的破壞等後果,其危害是多方面的,複雜的。

二、確定警察職務犯罪危害的參數及其與危害的相互關係

警察職務犯罪的危害並非一成不變,我們說警察職務犯罪具備的特徵是相比較而存在的。其實,警察職務犯罪作爲犯罪的一種類型,本身也是有差別的,這種差別透過與該類犯罪的相關參數可得以說明。確定警察職務犯罪危害的參數包括:職務性、職級性、罪因性、犯罪場合、犯罪表現方式及犯罪危害結果。

1,職務性

犯罪的職務性是指犯罪人所處的社會地位或執業身份,它是任何職務犯罪必備構成要件。在討論警察職務犯罪的時候,明確警察職務的概念或許是非常有意義的。但是,要界定警察職務的內涵和外延則是非常困難的。警察的職務範圍在事實上不可能有絕對分明的界限,在法律規範上更是難以確定。而職務行爲更是履行職務的活動過程,並非從時間、空間、崗位、職責、意志、命令等要素就能夠完全識別或確定。一般來說,警察職務的範圍大部分是可以從規範上確定的,但由於認識因素和實踐的流變性,至少到目前爲止,警察的職務範圍尚不夠明確。相應地,警察職務行爲的主流部分是易於識別的(簡稱顯性職務行爲),少部分難以判別,個別情況下則完全不能判斷究竟是不是職務行爲(簡稱爲隱性職務行爲)。隱蔽在警察職務背景中的職務犯罪因爲職務概念的模糊不清而產生判別方面的困難。例證:警察晚間着便服在管轄地段的舞廳跳舞時發現他人鬥毆,以警察身份強行帶人到辦公地點的途中造成重傷,是否屬於職務行爲,是否構成職務犯罪?警察以從輕發落爲引誘對賣淫女實施姦淫是否屬於職務犯罪?如要認定爲職務犯罪,則完全沒有規範依據,如要否定其爲職務犯罪,那又無法解釋一般人何以難以實施同樣犯罪,無法否定犯罪人利用了職務之便。針對類似的犯罪,依據現有的規範確實難以判斷。正是職務範圍、職務行爲的不確定導致警察職務犯罪的不確定性。所以,認識警察職務犯罪的危害,應該以確定的警察職務行爲作前提,不屬顯性的職務行爲構成的犯罪,其危害不完全具有前列警察職務犯罪的特徵,不應該作職務犯罪認定。顯性職務犯罪的危害較隱性職務犯罪的危害要嚴重、複雜、直接,全部後果應當由犯罪人承擔,而警察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的某些犯罪(即前述隱性的職務犯罪),基於罪行法定原則的要求和行政管轄權限與司法權限的劃分,不應當對顯性職務犯罪以外的罪行定爲職務犯罪,否則,警察職務犯罪同其他犯罪將是無法區分的。一個較恰當的解決方案是:對利用職務便利實施的犯罪,採用從重處罰或加重處罰的嚴格責任追究制度。

2,職級性

警察是國家公務員,其職級是不相同的。警察的職級參數有兩個方面。一是機構的層級,二是個人的職級。不同層級的警察,其任命條件和要求不同,高一層級的警察與低一層級的警察犯罪以及不同職級的警察犯罪,危害性不同。層級越高的警察和級別越高的警察,其犯罪的罪行可能更重大,其危害性則必然更深更廣,尤其對國家工作秩序的破壞作用更大。因爲國家對職〈層〉級越高的警察的培養教育成本越高,公衆對其信任也更高,從合理公平的法治原則精神出發,因而其利用職務之便所實施的犯罪,危害性也越大,因此,在同等條件下,應當承擔更重的法律責任,相關的職務責任法有待從條款上以職級確定責任,包括對不同職級的警察實施職務犯罪應依據犯罪人的職務高低區分責任等次,這樣的規定並不會影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則,相反,它會使這一原則的適用更準確、公平、合理。

3,罪因性

這裏的罪因是對犯罪原因和動機的統稱。從理論上講,一切職務犯罪都應當屬於故意犯罪或者應當推定爲故意犯罪。一方面,任何職務犯罪的犯罪人,其職責都是由法律規定或者由其資格確定的,職務中人應該知道作什麼、怎樣作;另一方面,職務犯罪不外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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